本文:
一、依據 貴府100年1月31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69224號函辦理。
二、按旨揭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係指本部依據本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與建築物起造人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起造人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時而言。
三、至同辦法同條所稱「發給雜項執照」,係指依據本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起造人同意本部使用屋頂層架設電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本部架設電臺之雜項執照而言。
註:函文詳如附夾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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