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函釋】有關社會住宅依建築法設置之地下停車場是否符合住宅法第3條及第33條規定之社會住宅及其附屬設施1案。

主旨:
有關社會住宅依建築法設置之地下停車場是否符合住宅法第3條及第33條規定之社會住宅及其附屬設施1案。

本文:
一、復貴局108年3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083024688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二:「依建築法規規定,本府公共住宅地下停車場之設置係興建住宅大樓所必須,故住宅單元及地下停車應為構成社會住宅整體之必須......爰請貴部釋示有關地下停車場是否屬住宅法第三條之社會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1節,查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社會住宅係以混居方式提供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就學或就業有居住需求者承租,因社會住宅附屬之停車場係依法設置且提供承租戶使用,自為社會住宅之一部分,爰此,社會住宅附屬之停車場係屬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附屬設施」範疇。

三、有關來函說明三:「又為提供滿足公共住宅承租戶及周邊居民需求,倘本局透過委外經營方式進行出租,是否亦屬社會住宅之一部、或屬上開『社會住宅必要附屬設施項目及規模』項目七之商業活動」1節,查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考量社會住宅附屬之停車場除提供前揭承租者使用外,亦得擴大提供社區外民眾使用,以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爰此,社會住宅附屬之停車場亦屬本法第33條規定之「其他必要附屬設施」範疇,並得由貴府自行或委外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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