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函釋】有關既有公共建築物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設置建築物輪椅觀眾席位數量檢討事宜一案。

主旨:
有關既有公共建築物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設置建築物輪椅觀眾席位數量檢討事宜一案。

本文: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7日府授都建字第1083253194號函辦理。
二、為使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之建築物改善及核定事項有所遵循,俾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規定,本部業訂有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以下簡稱本認定原則),於本認定原則第2點已明定:「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所定既有公共建築物且於本規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改善無障礙設施之項目如下表,其優先次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查屬A-1類組之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應依該規定檢討改善無障礙設施,其如設有固定座椅席位者,應檢討輪椅觀眾席位設置與改善。
三、至有關本規則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之非公共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公共建築物;或原核定公共建築物申請變更為他種公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者,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3及第4條附表4應檢討「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無障礙)設施」項目時,其無障礙設施設置項目、設置標準及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處理原則1節,本部102年4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3846號函已有明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本部已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4項規定訂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查自97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之本規範第7章輪椅觀眾席702通則702.2數量已明定:「輪椅觀眾席位之數量不得小於表702.2規定。」,惟「多廳式場所:多廳式之場所,其輪椅觀眾席位數量,應依各廳觀眾席位之固定座椅席位數分別計算」之規定,於本部101年11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10810415號令修正並自102年1月1日生效之本規範始有納入實施。
五、綜上,各項無障礙設施之檢討標準,應符合設置當時(即變更使用掛號申請日或令其改善日)之本規範之規定辦理。輪椅觀眾席位之設置如係依97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之本規範規定進行檢討,尚無依各廳觀眾席位之固定座椅席位數分別計算規定之適用。至如為102年1月1日起始要求設置者,則應依設置當時之規範規定辦理。另至臺北市政府來函所詢事宜,請依個案事實之認定及上述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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