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函釋】內政部有關建築物高度檢討,得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0條規定,以都市計畫等已訂有相關規定,免再依同法第164條檢討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主旨:
有關建築物高度檢討,得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0條規定,以都市計畫等已訂有相關規定,免再依同法第164條檢討疑義1案,復請查照。

本文:
說明:
一、復貴局109年6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79443號函。
二、本部於100年6月30日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章章名「容積管制」修正為「容積設計」,並修正第160條及同章其他條文,查其修正原意,係源於監察院認為容積管制既為都市計畫事項,且建築法為都市計畫法之下位法令,建築管理僅為實現都市計畫之手段,不宜過多干涉,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對於建築物之容積設計或計算另有相關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以利其土地使用管制之執行,爰將第160條原條文「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依本章規定」修正為「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除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依本章規定」,先予敘明。
三、同章第164條規定「建築物高度依下列規定:......」該條文以規定斜率限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及依垂直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陰影面積,查73年9月22日增訂該條文之立法說明載「......二、合理建築物高度之管制因素,宜建立在日照、採光及視覺距離與空間之開放感。三、為達實施容積管制使建築物造型具有彈性變化設計之理想,高度之限制宜有充分合理之彈性。」故本部營建署94年3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10099號函復貴府「關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陰影及高度計算,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有已明定,應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依上開第164條立法說明,有關建築物各部分高度及投影於面前道路陰影面積,均為管制建築物高度之手段之一,鑒於第160條業已修正,依現行第160條意旨,如貴市都市計畫對於建築物高度已有相關規定,自得依據第160條規定免適用上開第164 條,如否,則仍應依第164條檢討建築物對面前道路投影陰影面積。
四、本部營建署108年6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81102904號函復貴局說明二「有關貴市已就各使用分區訂有高度規定,得否免再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陰影乙節,......前業經本署以94年3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10099號函......復貴府在案。」意旨,補充說明如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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