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函釋】內政部營建署有關貴府函詢民眾利用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都市計畫」公布前、「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布前之舊有合法房屋以及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申請相關工廠、補習班、診所、長期照護等,未具有使用執照,擬申請變更使用相關疑義1案。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民眾利用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都市計畫」公布前、「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布前之舊有合法房屋以及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申請相關工廠、補習班、診所、長期照護等,未具有使用執照,擬申請變更使用相關疑義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本文:
內政部111.08.29營署建管1111179062號函
說明:
一、依據貴府111年7月26日府建使字第1110282172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相關規定,業針對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及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事項明定相關規定;同法第96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如附件1),合先敘明。
三、另查本部93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函釋(如附件2),業針對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如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指事項之變更者,應依上開建築法第96條及當地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釋示在案。
四、旨揭疑義涉及個案事實認定,為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權責,請依上開法令規定、函釋及貴府相關自治法規意旨,就個案事實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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