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函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轉內政部營建署有關建造執照逾期失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無障礙法規適用疑義一案。

主旨: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轉內政部營建署有關建造執照逾期失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無障礙法規適用疑義一案。

本文:
內政部營建署109.7.6營署建管字第1091135796號函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月30日營陽環字第1091000317號函。
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另有關建築物其主要構造已完成,但建築工程尚未完竣而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應如何處理1節,本署87年9月4日87營署建字第58897號函附之會議紀錄已有明示,合先敘明。
三、次按「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所明定。故自102年1月1日起,新建或增建建築物如非屬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規定者,應依規定檢討無障礙設施設置。
四、有關102年1月1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公共建築物,因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如該建築物主要構造已完成之部分符合本部上開函釋規定應視為合法,至其已完成之無障礙設施部分,如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共同出具證明其完成日期確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且依核准圖樣施工者,該已完成之無障礙設施部分亦視為合法;惟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尚未完成之無障礙設施部分或原申請建造執照實非屬公共建築物而未檢討無障礙設施設置者,按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本部函釋規定,應依新申請建造執照行為時之法令規定辦理。
五、為使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之建築物改善及核定事項有所遵循,俾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規定,本部已訂有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惟如非屬公共建築物所規範之範疇,自無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之適用。
六、貴處來函所詢事宜,請依個案事實之認定及上述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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