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
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2條附表2業將F-1、F-2、H-1、H-2類等場所明定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119火災通報裝置改善;應依前開辦法第25條規定辦理自動撒水設備改善。大部為提高精神復健機構住民及員工安全,改善既有合法機構之公共安全,補助設置119火災通報裝置、自動撒水設備(含同等性能以上自動滅火設備),並要求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俾以確保該等設備能於火災發生時發揮正常功能,爰為維護是類場所之消防安全,且基於政府一體與行政協助,參照本署旨揭110年11月18日函之意旨,經已完成補助之119火災通報裝置或自動撒水設備(含同等性能以上自動滅火設備),均應依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保及維護其功能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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