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
說明:
一、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申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工程行為之許可。」另依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規定,同時具備「位於特定區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使用性質特殊」及「開發利用、工程建設或建築等程序未完成」3種條件者,即須申請特定區位許可。
二、次依本署(原營建署)111年7月6日署綜字第1111130596號函示(諒達)略以,貴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適時會辦海岸主管機關確認是否應檢附特定區位許可之證明文件。
三、為避免案件化整為零、規避本辦法第3條一定規模之認定基準,故參照本署112年10月12日園署綜字第1120100721號函示,自即日起,倘「畜牧設施」屬分期分區開發或分次申請,並位於同一鄉(鎮、市、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機關)認屬同一申請人且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者,其分期分區開發或分次申請之面積,應累積計算。
四、另請貴府酌情函轉轄下相關業務之鄉(鎮、市、區)公所,以資周全。
發布數
線上報名
公會會員
會員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