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公文】有關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其建築物自建築完成持續存在事實之認定標準比照本局111年9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6168067號函規定辦理

主旨:

本文:
說明:
一、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本局103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817400號函、106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245100號函、111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8067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國土管理署)106年8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48126號函及63年7月16日台內營字第592552號函釋辦理。
二、為一致舊有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有關旨揭建築物自建築完成持續存在事實之認定,應由申請人及建築師檢具相關書件、事證並簽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建築物現況主要構造之材質呈現老舊,且主體構造或主要建材與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或課稅證明等所載相符。
(二)歷年地形圖及航測圖可辨識建築物自建築完成迄今,相對位置均持續存在。
(三)建築物之主要梁柱、承重牆壁、屋架等主要構造任一項累計未逾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另依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國土管理署)63年7月16日台內營字第592552號函釋:「屋架未有過半之更換或修理,而其餘桁條、椽子、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
三、本案納入本局115年建築法令及函釋彙編第041號彙編歸類第一組編號第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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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0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56174533號494.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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