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委員會

工作簡則

本會簡則:
1、理事會交辦有關法益及維持風紀事項
2、促進會員遵守有關法規及公會章程並維護應有之各項法規權益
3、建立有關合法權益案例之資料
4、蒐集研究國內外相關權益事項
5、協調建立建築師執行業務之範圍
6、違反風紀之審查及糾舉
7、審查違反建築法、建築師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之事項
8、會員違紀事項經查屬實者,議決其應受之處分並提報理事會審議

本會成員

主任委員:劉世偉(臺北市)
副主任委員:唐真真(臺中市)、林建宇(高雄市)、童健程(臺中市)、
呂恭安(臺北市)、吳俊明(臺中市)
委員:蘇毓德(新北市)、崔懋森(新北市)、許士群(臺南市)、
黃乙方(桃園市)、王守正(金門馬祖)、邱清榮(宜蘭縣)、
賴建成(基隆市)、林碧雲(新竹縣)、彭定吉(新竹市)、
謝孝祥(苗栗縣)、吳伸郎(彰化縣)、陳永川(南投縣)、
蘇昭茂(雲林縣)、陳明城(嘉義縣)、侯長輝(嘉義l市)、
張瑞芳(屏東縣)、李錦堂(花蓮縣)、林淦淵(臺東縣)、
周子艾(臺北市)、張國松(臺北市)、林雋怡(臺北市)、
許家魁(臺北市)、林峰池(臺北市)、楊天柱(臺北市)、
陳孟男(臺中市)、黃宜清(臺南市)、鍾文秀(臺北市)、
劉東文(臺北市)、黃振祥(高雄市)、黃偉倫(臺北市)、
莫國箴(臺北市)、高樹哲(臺北市)、張志成(台北市)、
楊博宇(新北市)
顧問:韋多芳(桃園市)、趙天佐(臺北市)、莊閔賢(高雄市)、
李魁相(新北市)、陳炎樂(桃園市)、陳金令(臺北市)、
何明昌(臺北市)

年度計畫

(1)理事會交辦事項
(2)配合各會員公會所提會員權益爭議案
(3)爭取建築相關法令之權益
(4)維護代收轉付設計業務酬金制度案
(5)落實行政院公有酬金調整案及繼續推動合理建築師委託設計監造酬金
(6)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擬定『政府採購法』相關法益研討事項
(7)因應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施行之法益事項
(8)因應消防法及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之法益事項
(9)其他法益案件

業務推展及會務

 

一、

召開委員會2次,專案會議25次,對外參加會議21次。

 

二、

本委員會賡續推動攸關我建築師權益之各重大法案,以維護建築師會員之執業範疇。

 

三、

建築法第13條修正案

 

 

    本法條修正案目前有兩位立法委員提案,且均一讀並交付內政委員會審查,惟對於建築法第13條有關負連帶責任之文字刪除是否即可免除建築師之連帶責任,仍有兩造不同意見,本會函請各會員公會分別委託律師就刪除有關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否仍與民法第537、538條複委託具關聯性及是否即可免除建築師民、刑事之連帶責任,協助提供法律意見,俾供日後修法之參考依據。
本會認為無需更動本法條之原有架構,應落實行政院所提案之建築法第34條、第56條及第70條及現行法令,同時強化補足原有架構,增加設計審查及施工勘驗機制,以確保建築工程之公共安全,即可達施工中建築物之三級品管之目的,且因本法條之修正,涉及範圍太廣,本會建議應暫緩修法,其相關理由如下:
1、有關涉及專業工業技師辦理簽證、設計、監造法令部分:建築物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辦理簽證、設計、監造乙節,法令層面上,政府各部會制定之法規命令均應依建築法、技師法及國土測繪法等法律規定訂定之。
2、有關涉及建築物結構、設備及地質調查部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設備專業工程」及「建築基地地質調查」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辦理簽證、設計、監造乙節,執行層面上,法令業已明訂。
本會將積極關注本法案之修法內容及進度,以維護建築師權益。

 

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條文修正草案

 

 

    立法委員王定宇等16人於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106年10月6日)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草案內容涉法理與實務層面競合及影響全體建築師合法權益甚鉅,為維護建築師執業權益,本會積極多次召會討論,並南下與相關人員進行溝通會談。

 

 

    而後立法委員王定宇於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106年12月8日) 提出撤案,院會同意撤回。本會將持續關注本法案之修法內容,以維護建築師權益。

 

五、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消防法第7條修正案

 

 

查消防法修正草案前經行政院97年2月1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嗣因囿於立法院會期屆期不續審,未能完成修法。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1月3日、107年1月3日邀集該署相關單位及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召開研商「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完成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計23條優先送審條文;爾後再於107年2月27日邀請各涉及修正之相關機關團體召開會議研商。
本會特與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針對消防法第7條共同提出修正建議條文:
1、增列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涉及電機技師執業範圍者,應交由執業電機技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施工得由自來水管承裝商或電器承裝業辦理。」
2、增列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前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依其領有證書類別,繼續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業務。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具有六層以上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經驗者,不受五層以下之限制。」
3、增訂第3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消防設備師證書核發前已執業之電機技師並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從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
4、增訂第4項「開業建築師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從事五 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但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或申請範圍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不受五層以下之限制:一、六層以上十層以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5、增列第5項「前項申請範圍貫通二層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
6、增列第6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人員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7、增列第7項「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人員管理辦法。」
8、增列第8項「第二項至第四項人員應每三年接受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講習一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
惟內政部消防署尚未與各相關單位取得修法共識,本會將密切注意本法案之立法進程,以維護建築師執業權益。

 

六、

營造業法相關修正案

 

 

(一)

營造業法第34條修正案

 

 

 

內政部營建署於106年8月11日召開「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得兼任其他業務、職務」執行方式研商會議案,本會召開專案會議因應,本會認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以維護工程品質為要,對於開放兼任其他業務、職務的執行方式,提出建議如下:
1、附件1辦理業務項目應列明可兼職項目,有列出才能兼職,不可用……表示未知的工作,使兼職範圍不受限。
2、專任工程人員應以本業責任為優先,如時間有餘裕才可擔任兼職工作。
3、專任工程人員不能因兼職而免除於兼職工作時本業上應負責任,若有工程公安事故發生於兼職期間,該公會亦應負選派不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提升會員自律意識。
4、專任工程人員擔任審查、檢查工作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遇 審查、檢查所任職的營造業時應迴避。
內政部106年9月11日以台內營字第10608127852號書函有關核釋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其他業務、職務,其執行方式如下:
1、技師或建築師公會應於每年統一將兼職名單造冊及附輪派作 業規範事先向本部申請認可,並由公會自主管理,確實掌握該會會員(專任工程人員)之全年兼職情形並造冊列管;年度中名冊有異動時,應就異動部分報請內政部認可。

 

 

 

2、關於內政部認可之得兼任業務、職務,專任工程人員應在不影響營造業業務執行之情形下,取得其受聘營造業負責人之同意後,始得兼任,並應由營造業與專任工程人員雙方約定,不得因執行兼任業務、職務,有違反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等情事。
3、專任工程人員於受聘僱之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或為必要之措施。如致生公共危險者,定作人、監造人、營造業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營造業法、建築法、刑法等)。
4、其他得兼任之業務或職務,仍需依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內政部認可後,始得兼任。

 

 

(二)

營造業法第66條修正案

 

 

 

立法委員施義芳等20人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06年9月22日)提出「營造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完成一讀,並交付內政委員會審查。
本會針對本修正草案第66條召開會議因應,並函詢各會員公會之意見在案。本會認為修正草案第66條第4項雖明列「主任建築師」應加入公會,卻未充分說明加入之公會為何,應明定各該建築師公會或技師公會,並提建議修正條文為「……建築師或技師應加入各該建築師公會或技師公會後,始得為之;公會對入會申請不得拒絕。…」,以茲明確。

 

 

 

    本會將積極關注本法案之修法內容及進度,以維護建築師權益。

 

七、

「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修正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適時檢討修正政府採購法令、採購契約範本及採購運作機制,有無不合時宜或執行窒礙之處,就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進行修正,相關彙整如下:
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700012470號函送轉知修正「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採購評選項目及配分權重範例」,係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規定修正,此一範例列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態樣,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含競圖)」、「規劃、設計及監造(含競圖、BIM技術)」、「監造」計

 

 

 

 

 

   3類,其採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之評選項目及配分範例,供機關辦理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採購之參考,各機關並得視個案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依規定自行調整。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8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600265830號令公告週知修正「機關委託專案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第9條。
(1)第3條:各機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地方自治權責,辦理社會福利服務採購,涉及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亦屬專業服務第爰增列「社會福利」。
(2)第9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已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其訂定底價者,應於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遇廠商報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以內,可依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惟機關常擔心可能有圖利廠商之疑慮,爰參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俾機關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得依議價廠商合理之報價訂定底價並照價決標。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 10600101710號函送轉知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修正重點包括廠商於開工前向機關報備工作場所名單及其相關資料、廠商每日施工前應辦理之事項、增訂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應予登記資料之選項等。

 

 

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0600101120號函送轉知修正「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災後復建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範本」,其修正重點除配合106年3月31日修正發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規定,修正建造費用定義等內容;並配合內政部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第4點,調整乙方應送交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之條件。
鑑於政府採購法涉及所有建築師之執業權益,不只影響公有建築物甚鉅,例如其所轄三級品管制度,未來導入管理私有建築監造制度趨勢將不可避免,為免最低標文化形成殘害建築相關產業發展,本會將整體全面檢討採購法規制度與執行,並召會研議提出改善及修法建議版本。

 

八、

106年度「政府採購法規講習」

 

 

    為落實技術服務廠商熟稔政府採購法專業知識之政策,推動公共工程建設事務,達成政府採購效益,並確保技術服務廠商提供合於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服務,避免發生違反規定、疏漏、錯誤、限制競爭等情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助本會開辦適合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政府採購法規訓練課程。
本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年7~8月間共同舉辦106年度「政府採購法規講習」圓滿成功,全程親自參與課程者可領取參訓證明及研習積分證書,為顧及眾多會員建築師及其他未能及時參與之建築師之執業需求,本會預計每年度不定期籌辦本講習會,107年度課程已著手進行籌辦,將於4月中旬開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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